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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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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王榜紧、胡灿章、杨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榜紧。 被告胡灿章。 被告杨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榜紧。

被告胡灿章。

被告杨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与被告王榜紧、胡灿章、杨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榜紧、胡灿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王榜紧、胡灿章、杨娜3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2011年1月13日,我行给王榜紧发放了50000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执行年利率为8.13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贷款期间,被告还能及时清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下余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榜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胡灿章、杨娜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娜辩称,1、王榜紧从农行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签过字。我认识王榜紧,他是我妹夫。2、我从来没有为王榜紧担保过。

被告王榜紧、胡灿章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榜紧以进行生产经营为由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榜紧,保证人胡灿章、杨娜,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九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在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王榜紧、保证人胡灿章、杨娜签名及摁指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榜紧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王榜紧归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现仍有本金50000元及2011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尚未归还。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娜申请对2011年1月13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杨娜”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及捺印是否系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后,经通知申请人杨娜后,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榜紧、保证人胡灿章、杨娜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榜紧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灿章、杨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故被告胡灿章、杨娜应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娜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结,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榜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灿章、杨娜对被告王榜紧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榜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