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何艳艳。 被告屈丹丹。 委托代理人赵磊。 被告何松科。 原告何艳艳诉被告屈丹丹、何松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艳,被告屈丹丹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何松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份购买了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宏昌家园小区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3月份签订了购房合同,此房屋属于我名下的个人财产。被告何松科、屈丹丹二人离婚时明知此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却把我的房产和购房预付款10万元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进行分割处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何松科、屈丹丹二人离婚协议中的第六条无效。 被告何松科辩称:离婚协议是屈丹丹写的,我只是在离婚协议上签个字,内容我也看了,对内容也没有啥异议。因为当时我们夫妻关系不好。我也想着和她离婚,因此她写啥内容我也认可。因为我想和她离婚。 被告屈丹丹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诉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由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来确认无效,且无效情形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上述5种情形。首先不是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确认合同无效,这明显违背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协议签订当事人,不具备确认协议无效的主体身份。其次,答辩人与何松科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符合协议无效的情形。2、原告诉求无效协议内容与原告无关,也不具备可确认无效的内容。《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对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种权利处分,还有就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处分,答辩人与何松科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也有上述内容,但协议第六条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写明,何松科自愿给答辩人5万元,每年支付1万元,何松科单方允诺给付货币的行为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种类物,针对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内容上来看,不具有可确认无效的内容。举个例子:甲愿意给乙5万元,丙站出来说你们这样约定无效,哪有这样的逻辑?退一步讲,即便甲是拿丙的5万元给乙了,丙也无权确认甲、乙之间约定无效。因为这5万元现金不是专属于丙的,因为合同之间具有相对性。二、针对原告何艳艳事实理由部分答辩:(一)宏昌家园小区房产归属,属于物权,购房款属于债权、原告把物权与债权概念混淆,达到混淆是非,达到自己非法目的的意图。物权所有人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但债权不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原告称房款是原告所有人、原告交的,请问那10万元上面有没有写是专属于原告的钱?协议第六条核心内容为何松科应给答辩人5万元,即该意思表示为单方允诺,且何松科签字画押、该内容与原告毫无关系。(二)诉状中原告将房产和已交的购房款10万元都说成是自己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松科单方允诺给予答辩人现金5单元,与房产及购房款10万元有何干系?(三)答辩人与原告在物权上没有纠纷,也就是说物权归属问题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任何人都可以有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请问房产是原告的,交的购房款也一定就能得出结论是原告的吗?在另一个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父亲也说房款还是他交的呢?三、答辩人保留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权利。明明是给答辩人及何松科买的房子,合同却写成外人的名字,到头来还说房子和交的钱跟女方一点关系都没有,实在有违情理,原告家人一方如此对答辩人,一幢房子几十万,给答辩人5万元都不同意,答辩人保留要求分割该房产50%的权利,必要时将诉诸法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艳艳与被告何松科系兄妹关系,被告屈丹丹与何松科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何松科向漯河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宏昌家园16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定金10000元。2011年4月6日,何松科又缴纳了房款90129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何艳艳与漯河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宏昌家园16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2013年4月24日,何松科和屈丹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六项约定:“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宏昌家园小区住宅一套,双方协议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购买该房屋支付预付款10万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乙方享有一半即5万元,甲方应支付5万元给予乙方,甲方每年支付乙方1万元慢慢偿还,该房产归甲方所有......。”后原告何艳艳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宏昌家园14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原告何艳艳现未办理房产证,该房钥匙由何艳艳掌管。该房现在也无人居住,被告何松科也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权证。 庭审中,原告何艳艳诉称被告何松科出资的10万元是其本人委托何松科缴纳的,该10万元钱何松科夫妇出资了2万元。何艳艳本人出资1万元,何艳艳和何松科的父亲何铁栋出资1万元,剩余6万元是我父亲借的。我父亲亲自把这8万元交给了何松科。同时,证人何铁栋也出庭作证,对于上述何艳艳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被告屈丹丹却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何艳艳及何松科有直接利害关系。何铁栋的证言也不是事实,该10万元钱就是其本人和何松科出资的(包括借同事的2万元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已归原告何艳艳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排除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实施了侵权行为,权利人才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关于房产部分,被告何松科并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权证,也没有入住该房屋,故何松科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10万元购房款,因收据上写的是何松科的名字,原告何艳艳称该10万元是其父亲和本人委托何松科缴纳的。该10万元购房款也是其父亲和其本人出资的,因证人何铁栋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何松科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时,屈丹丹对何铁栋的证言又不予认可。原告何艳艳的陈述和证人何铁栋的证言均不能对抗两份书面的收款收据,故该10万元钱不能认定是原告和其父亲出资,应当认定被告何松科和屈丹丹共同出资。综上,原告何艳艳在未办理房权证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屈丹丹和何松科主体不当。同时,何艳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屈丹丹和何松科离婚协议第六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艳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审判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