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乔增辉。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增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增辉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豫LA683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松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刘松兰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2832.41元。因该事故产生的纠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松兰的医疗费为15053.0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5053.0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后支付4042.41元。故,原告为刘松兰垫付的12832.41元医疗费,在扣除免赔1010.6元后,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821.8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乔增辉驾驶豫LA68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尹庄路口时,因车未停稳,在乘车人刘松兰下车未站稳的情况下开车,致使乘车人刘松兰松摔倒,造成刘松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2013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增辉向刘松兰先行支付费用12832.41元。豫LA6831号车实际车主系乔增辉,该车挂靠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 另查明,因该事故,刘松兰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乔增辉为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松兰58337.05元(已扣除乔增辉为刘松兰垫付的11821.81元)。二、驳回刘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2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民三终字第224号判决书、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为第三人刘松兰垫付12832.41元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刘松兰支付赔偿金时已将原告垫付的11821.81元(12832.41元费用扣除免赔后为11821.81元)扣除的事实,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民三终字第224号已生效的判决书为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刘松兰垫付了12832.41元,扣除20%免赔率后,为11821.8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821.81元保险金。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故原告不是本案保险求偿权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垫付的保险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增辉保险金1182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审判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