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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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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园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园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跃置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运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隆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跃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漯河食品批发市场5#、6#楼交给被告施工,工期370天,开工日期以原告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以工程决算价款为准。2011年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由于该项目是漯河市重点工程,项目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中心统一办理招标事宜。通过招标,2011年2月24日,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中心书面通知被告中标。2011年2月2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日,该中标合同完成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备案。该合同约定:工期380天,价款23785503.99元。该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如期拨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6775500元。由于被告方施工能力不足,造成严重的工期延误,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承诺限期交工,但被告施工迟延,仍不能如期完工。更有甚者,被告在多拿、超支工程款的情况下,置原告重大损失于不顾,于2012年8月10日撤走工人、停止施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复工,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仍不进行协商。原告起诉后,被告方施工代表人刘军伟与原告进行协商,办理了部分施工手续,但是被告至今仍不给原告办理交工手续,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交工手续;2、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35195.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辩称:1、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结束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根据我方预算员的预算,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3023894.45元,该案2013年曾经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了合并审理的诉请,中院曾经裁定该案指定郾城区法院合并审理该案,由于中院没有将原来我方缴纳的50000元诉讼费退至郾城区法院,郾城区法院作出撤诉处理,我方已经向中院领导提出,等待中院通知。如果中院没有给予合理答复,我们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2、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是一个完整的结论,该工程已经完工,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只是工程减少部分,实际上的增加部分没有鉴定,以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和实际施工合同不一样,实际施工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很多,原告还欠我们一千多万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做过任何决算。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涉及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由于该项目是漯河市重点工程,项目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办理招标事宜,通过招标,被告中标了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施工资格,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你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所递交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投标报价:5#楼:8940113.99元,中标价为23785506.34元,工期380日历天。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5#、6#楼;工程地点:漯河市辽河路与青山路交叉口;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23785503.99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568806.02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2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光花园,本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根岭,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徐发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出土0.00后开始付款,土0.00以上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由承包方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由监理方及发包人主管工程师签证认可后,按照审定后价款的80%签发付款凭证予以付款,工程完工交验合格且取得质监站批准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计算完成后,再付总结算价的7%,发包人扣留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方;工程变更: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变更工程通知单,工程变更通知及现场签认单,才是唯一有效的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部分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三套(含土建、安装竣工图)。在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承包人落款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施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785503.9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毕,有部分尾活由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完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庭审后,原告运跃置业公司申请对5#、6#楼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537155.68元。”经质证,原告运跃置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计算工程量,而非该鉴定报告结果所显示的“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另,该工程完工至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不存在变更部分,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不是一个完整的结论,实际上增加的工程部分没有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