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71号 法定代表法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志远,该行职工。 被告李新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商银行)诉被告李新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工商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7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被告李新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李新都以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24104071,截至2013年12月5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22854.45元、美元本息合计9497.84元(折合人民币57796.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透支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22854.45元、美元本息合计9497.84元(折合人民币57796.2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都辩称:我没有在银行卡申请表上签字,也没有亲自设置该卡的启用密码,我没见过该银行卡,不存在向韩春菊转借银行卡的情况,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都与韩春菊(已判刑)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办理信用卡需担保为由骗取李新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后韩春菊伪造李新都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虚假身份,在原告处以李新都的名义为自己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24104071。韩春菊领取该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2月5日,共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22854.45元、美元本息合计9497.84元(折合人民币57796.26元)未还。2012年2月8日,韩春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韩春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数额。现韩春菊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另查明:因被告李新都对开办信用卡申请表的签名不认可,漯河工商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漯河工商银行未能提供鉴定所需鉴材,致本次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开办信用卡申请表,领卡表、证人证言、本院调查韩春菊的笔录、(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李新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又以李新都的名义在原告处为自己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消费,该行为已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对韩春菊进行了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漯河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申请、发放、启用拥有专业的风险把控能力,本案中,对卡号为5240470024104071的信用卡,从申请、发放到启用、使用,均为韩春菊在操作,韩春菊对此予以认可,漯河工商银行均未尽到基本的信息审核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