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定代表法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副主任。 被告李明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与被告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工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被告李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工行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明泽在原告处以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24104873。2011年5月25日透支人民币195063.5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总计透支人民币19830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泽偿还原告漯河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9830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泽辩称:我没有在银行卡申请表上签字,也没有亲自设置该卡的启用密码,我没见过该银行卡,不存在向韩春菊转借银行卡的情况,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泽与韩春菊(已判刑)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办理信用卡需担保为由骗取李明泽在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后韩春菊又伪造李明泽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虚假身份,在原告处以李明泽的名义为自己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24104873。韩春菊领取该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共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98301.72元未还。2012年2月8日,韩春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韩春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数额。现韩春菊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另查明:因被告李明泽对开办信用卡申请表的签名不认可,漯河工行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漯河工行未能提供鉴定所需鉴材,致本次鉴定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办信用卡申请表、领卡表、本院调查韩春菊的笔录、(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告李明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表上签名,又以李明泽的名义在原告处为自己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消费,该行为已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对韩春菊进行了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漯河工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申请、发放、启用拥有专业的风险把控能力,本案中,对卡号为5240470024104873的信用卡,从申请、发放到启用、使用,均为韩春菊在操作,韩春菊对此予以认可,漯河工行均未尽到基本的信息审核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