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杨新国诉被告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高峰的有关信息,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国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43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杨新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