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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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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永杰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庞永杰。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庞永杰。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永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邦财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杰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永杰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E7196(豫L5533挂)号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356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

2015年3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艳军驾驶豫LE7196(豫L5533挂)号车,承运由山东博兴兴福福瑞达物流中心托运的山东省博兴县浦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彩涂钢板。在运往周口、漯河的途中,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时,因躲避其他险情,致所拉货物向前侧滑,造成豫LE7196车损及所承运货物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雇用其他车辆,将所承运货物继续运往周口和漯河。周口的收货人的货物受损较轻,拆除货损1900元后将货物收下。漯河的收货人的货损过于严重,拒绝收货。原告将拒收的货物运往山东博兴厂家后,经过核实(包括拆除货损的残值等),该次保险事故造成该批货损32902元。

原告的车辆经过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是112565元。

原告向货主赔偿损失后,持相关票据向二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庞永杰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34805元。2、判令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庞永杰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计1380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原告货物损失由其车辆侧滑所致,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而本案原告货物损失是由于车辆侧滑所致,不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原告应该提供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保单原件以确定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车辆,且具有合法营运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相关从业资格。3、原告应当提供承运单、货运单、损失金额发票,以证明车辆所载货物及数量、重量、金额等,超出核定载数量的,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货物本身缺陷及包装不善引起的损失也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内。4、原告应当提交损失货物的检验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及损失清单,已证明原告损失程度及金额,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车上货物撞击坠落造成,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被保险的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我公司已经送达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也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特别告知,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生效,故我公司不承担损失。2、事故车辆未投保挂车车辆损失险,挂车车损以及挂车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3、该车的施救费用包含有施救车上货物及挂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均摊,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庞永杰未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永杰系豫LE7196(豫L5533挂)号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6月26日,庞永杰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豫LE7196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6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日,原告庞永杰将豫LE7196-豫L5533挂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3月4日,司机杨艳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S206线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因躲避其他情况所拉货车向前侧滑,造成驾驶室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LE7196号车辆车损116615元,原告按评估价112565元主张权利。事故还造成货损34802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赔款证据、评估意见书、购货清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和货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2565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38065元。应由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货损34802元按合同约定,免赔数额为3480元(34802元×10%),余款31322元(34802元-3480元)由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查证,原告庞永杰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亦是事实上的投保人,故庞永杰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主张保险赔偿金,即庞永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因车辆侧滑、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庞永杰车损112565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138065元。被告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庞永杰赔偿货物损失3132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永杰货物损失3132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庞永杰交通事故赔偿金138065元。

三、驳回原告庞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庞永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