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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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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庭宝诉朱全平、韩春真、刘科、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朱全平。 被告韩春真。 被告刘科。 被告王金英。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庭宝诉被告朱全平、韩春真、刘科、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朱全平、

被告朱全平

被告韩春真。

被告刘科。

被告王金英。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庭宝诉被告朱全平、韩春真、刘科、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朱全平、韩春真、刘科、王金英四被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庭宝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朱全平、刘科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以养殖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提供了担保人。被告承诺到期一定清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请求判令:被告朱全平、韩春真、刘科、王金英清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全平、韩春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科、王金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吴庭宝非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

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上除四被告的签名按印,其他内容是不真实的。欠条是向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债权人。吴庭宝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收到吴庭宝诉称的10万元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郾城区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1、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曾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两案中涉及的借款是同一笔,吴庭宝不是真正的债权人。2、(2013)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款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并未支付给朱全平等人,因此对吴庭宝的起诉应驳回。

证据2、朱全平和吴庭宝之间的短信内容(照片),证明:1、朱全平和吴庭宝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吴庭宝根本就不知道本案起诉朱全平的事,本案系虚假诉讼。

证据3、(1)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我单位证明:2012年12月9日我公司收到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向我单位支付款项10万元整,用于周口商水客户朱全平购买肉鸭饲料。最后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2012年12月9日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系付朱全平饲料款。(3)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客户名称是朱全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吴庭宝是欠条的持有人,也就是债权人。对证据2、认为双方在发生矛盾是说不认识,不能推翻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本院查明一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朱全平、韩春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起止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10.05%0.合同最后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加盖印章,朱全平、韩春真签字。同日刘科、王金英和案外人刘国防,李桂荣(甲方)于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因朱全平、韩春真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对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6日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05%0,借款期限40天,逾期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1、欠款人签字即表明同意以上内容,熟知以上内容涵义。欠款事实清楚,属自愿签字。2,担保人自愿同意为欠款人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该期间内的所有养殖批次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期间担保人无需逐笔签字。欠款人朱全平、韩春真签字,担保人刘科、王金英和刘国防,李桂荣签字。

2012年12月9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10万元款支付给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系付朱全平饲料款。

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曾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自动撤回起诉。本院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朱全平、韩春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同日刘科、王金英和案外人刘国防,李桂荣与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签订《保证合同》,对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朱全平、韩春真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朱全平、韩春真,担保人刘科、王金英和案外人刘国防,李桂荣出具10万元的欠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方面达成合意。但在借款支付方式方面,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并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全平、韩春真,而是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由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朱全平、韩春真提供饲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且时间顺序相互关联,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予以采信。

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朱全平提供饲料的过程中,其销售订单上没有被告朱全平和韩春真的签字确认,即被告朱全平、韩春真对漯河六合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向其提供饲料不认可。因证据不足,致使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自动撤回起诉。本案原告吴庭宝重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方是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吴庭宝,吴庭宝虽持有欠条,但欠条上未注明出借方是吴庭宝,但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吴庭宝与朱全平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吴庭宝主张被告欠款10万元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庭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吴庭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朱双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