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6号 原告周成义 委托代理人杨雷 被告田庆伟 委托代理人万洋洋。 负责人石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杨杨 原告周成义诉被田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田庆伟的委托代理人万洋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田庆伟驾驶豫DMW5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救治。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田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豫DMW5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后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3726.2元。 被告田庆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的车子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田庆伟承担的,被告田庆伟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合理限额内优先赔付,此中要减去被保险人可能垫付的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田庆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周成义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情况,同时还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腰椎多处骨折,严重变形。 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据此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4、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周成义伤残等级是8级伤残。 7、保险单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田庆伟的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人、车辆登记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里面的2015年7月2日的放射费票据,不应属于医疗费,其应当为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3、对于证据三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务工情况,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计算4、证据四没有异议。5、证据五无法证明此些票据与此次案件的关系,不予认可。6、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对于伤残是否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因为原告已经60岁,其骨骼疾病无法证明必然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例如在鉴定意见书中陈述有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依据常识可以得出,此陈述不真实。7、对证据七没有异议。8.对于赔偿清单,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岁,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残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审核证据后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田庆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田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田庆伟驾驶豫DMW5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587.5元。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田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豫DMW5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再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田庆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DMW53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田庆伟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DMW539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周成义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