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炯。 原告陈二军诉被告高新安、高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安、高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7:30分左右,原告姐姐安秋红驾驶原告的长城M4豫L97220车送其儿子上学,正要走时,被告高新安以原告的外甥万文博欠其钱为由,拉开车门坐上车不走。安秋红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拨打了110。车开城关镇派出所后,被告高炯未经派出所同意,把原告车辆强行拖走。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经协商,被告同意归还车辆,要求原告先行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长城M4豫L97220汽车一辆;2、被告非法扣车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安、高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豫L97220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WED2A35EE014153,发动机号码1401021279)登记车主为陈二军,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9日上午,原告姐姐安秋红驾驶该车时,被告高新安以原告外甥万文博欠钱不还为由坐在车上不走,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在城关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高炯强行将该车拖走。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被告高炯称豫L97220号车系原告外甥万文博家里的车,因万文博向其借款未还,其父亲高新安发现万文博母亲安秋红驾驶该车时就坐到车里不下来,该车被开到城关镇派出所后安秋红离开,后高炯将车拖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豫L972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陈二军,被告高炯称该车系案外人万文博家里购买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对豫L9722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所登记记载的信息予以采信,确认该车为原告陈二军所有。现被告以案外人万文博欠款不还为由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安、高炯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扣押车辆致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行驶证明确记载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安、高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二军返还豫L9722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GWED2A35EE014153,发动机号码1401021279)。 二、驳回原告陈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新安、高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