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涛,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商桥法援工作站人员。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4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婚后怀孕3次均未生育,双方因此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716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缓和,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有条件,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同时债权平均分割,我没有借外债,我不同意还,养猪场和养猪场内的平房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身体不好,婚后怀孕3次均未生育,双方因此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716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王牌电视一台、柏帝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沙发一组、桌子一台、被子六双、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 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一匹挂式空调一台、二手电脑一台、彩色电视一台、在其村建的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大一匹空调在家中,二手电脑一台和彩色电视一台在广东租的房里。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一匹挂式空调一台、在其村建的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二手电脑和彩色电视在广东处理了,另外原告在广东还买了一辆二轮女式摩托。对于建的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原告称花了4000元,被告称花了15000元。 原告称,双方的债权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二姐建房借的5000元,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在李集乡邮政储蓄所以被告的名义开户,分几次存了55000元,存折在被告处。他2014年12月借本村赵庆伟20000元用于还赌债了。被告称,双方的债权有2013年7月份原告的表弟李新阳借5000元,2007年10月份原告在其姐赵俊丽家存放5000元,2013年8月份借给原告亲戚赵应杰1000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借给赵大涛1400元,2013年10月份借给原告堂弟赵要华1000元,2010年借给原告工厂的领导周小军的钱还有2000元未还,2007年原告的父亲赵桂贤帮原、被告存在私人处5000元,2012年在李集信用社存了30000元,存折原告的父亲拿着,20000元的债务其不知道,即使存在被告也不应该偿还。另外借其二姐的5000元和双方在李集乡邮政储蓄所存的55000元,其已经取出来为生小孩和看病花完了。对于被告所称的债权,原告称周小军的2000元2010年已经还了,赵要华和赵应杰的钱2014年10月份已经还了,李新阳和赵大涛的钱也已经还了,其父亲存在私人处的5000元已经取出,以上的钱我已经花了,另外我父亲在李集信用社存的是20000元而不是30000元,该钱2013年10月就已经取出,后来去广州旅游、买手机花完了,我姐赵俊丽借的5000元是我母亲的钱。 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3月4日为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被告患有妇科病和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很好的化解矛盾,尤其在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716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未得到改善,说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王牌电视一台、柏帝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沙发一组、桌子一台、被子六双、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由于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大一匹挂式空调、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未对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的价值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称花了4000元,被告称花了1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财产价值9500元,另外对大一匹挂式空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还有二手电脑和彩色电视,由于被告称在广东处理了,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财产仍然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称的共同财产还有二轮女式摩托车,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财产存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和被告所称的债权及存款,由于双方互不认可其仍然存在,且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其仍然存在,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债务,由于原告称用于还赌债了,不论其是否存在,被告均不具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目前患有妇科病和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20000元的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被告姚某某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王牌电视一台、柏帝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沙发一组、桌子一台、被子六双、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大一匹挂式空调、养猪场10间和平房2间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6000元。 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困难帮助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