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闫恒昌。 委托代理人闫恒昌。 原告闫恒昌、闫占木诉被告翟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恒昌(同时系原告闫占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恒昌、闫占木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当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始说他在外地做生意,等回来再说,后来就不联系不到被告了。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广雨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翟广雨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占木壹万元,闫恒昌叁万元正,到今年十月份全部还完,漯河业之峰装饰公司,翟广雨,2013年5月1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广雨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翟广雨向原告闫恒昌、闫占木借款的事实有翟广雨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虽然显示“漯河业之峰装饰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被告翟广雨的个人债务。原告闫恒昌、闫占木要求被告翟广雨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占木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翟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恒昌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翟广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