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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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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春梅与被告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赵春梅,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6日生。 被告潘建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 被告应艳磊,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 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赵春梅,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6日生。

被告潘建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

被告应艳磊,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

原告赵春梅与被告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峰、应艳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潘建峰和应艳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潘建峰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9日归还,因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是师生关系,原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共同偿还原告赵春梅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峰、应艳磊为原告赵春梅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赵春梅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潘建峰应艳磊,2013、5、9号,该借条上加盖有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的印章。

原告称2013年5月9日,潘建峰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通过其姐赵冬梅向其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这6万元其给潘建峰的都是现金,借条是潘建峰所写,潘建峰的名字是潘建峰写的,应艳磊的名字是应艳磊写的。

潘建峰与应艳磊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潘建峰。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峰、应艳磊借原告赵春梅6万元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借条主文上是今潘建峰从赵春梅借现金陆万元整,由于该借条上有潘建峰和应艳磊的签字,且该二人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共同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春梅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