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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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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博与被告盛广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盛广辉,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博与被告盛广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被告盛广辉,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博与被告盛广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盛广辉驾驶豫LC8028号轿车沿黑龙潭乡环乡路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的赵博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赵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博无责任。豫LC8028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赵佳奇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总计1032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盛广辉驾驶豫LC8028号车行至黑龙潭乡环乡路时与赵博骑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广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博无责任。

原告赵博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4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896.86元。2014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1日赵博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15.1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博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现遗留骶尾部疼痛、皮肤感觉麻木等症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之规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0元。

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公司员工赵博,因2014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班,工资已停发。我公司员工赵风玉,因儿子赵博2014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在医院护理,无法正常工作,工资已停发。该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赵博2014年8、9、10、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40元、3360元、3240元、2640元,赵博2014年11月工作天数22天,赵风玉2014年8、9、10、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20元、3000元、3120元、2640元,赵风玉2014年11月工作天数22天。

原告提供的出租方为李伟刚,承租方为赵博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显示,李伟刚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8号的房屋出租给赵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李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辖区居民赵博于2013年10月1日在我社区辽河路8号院3幢楼5楼李伟刚家租住至今,儿子赵佳奇随父同住,该证明上加盖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孙庄派出所的印章及情况属实的签字。

由漯河市交警第三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0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大运牌(DY110-3)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420元(含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支付鉴定费200元。

赵博1982年9月29日生,其子赵佳奇2008年10月17日生。

豫LC8028号车的所有人是盛广辉,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62.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天78元。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盛广辉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0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由于赵博是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2014年11月24日,赵博2014年11月不可能工作22天,如果赵风玉对赵博护理,2014年11月也不可能工作22天,故对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赵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于出租方为李伟刚,承租方为赵博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赵佳奇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佳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711.96元(9896.86元+815.1元);2、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4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4日计180天,误工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3、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5、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7天,护理费2106元(78元/天×2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7、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伤残鉴定费1030元(含检查费330元);10、赵佳奇2008年10月17日生,原告要求儿子赵佳奇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6元(15726.12元/年×11年×10%÷2人);11、车损费1420元;12、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94320.2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