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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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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玲诉万盈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周书玲。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万盈盈。 原告周书玲诉被告万盈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周书玲。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万盈盈。

原告周书玲诉被告万盈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告万盈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玲诉称:2015年2月16日在郾城区城关镇许慎市场丁字口,原被告因买兔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63.1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万盈盈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万营营,与我的名字不一样,万营营并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撤回起诉。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法医鉴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其被被告打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打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大队调查卷宗一份。该卷宗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2月16日8时许,周书玲报警称:她在郾城区城关镇许慎农贸市场中段被人打伤。卷宗2015年2月17日9时45分对原告周书玲的询问笔录显示:昨天(2015年2月16日),我在许慎市场卖鸡的地方卖狗肉、兔肉,一个男的掂把刀说我打他了,我俩就争吵了起来,后来他女的又过来,到我面前打我,她拉着我头发往下面拉,还用脚踢我,然后她又拿称朝我身上砸,称也砸坏了,把我砸晕倒了。卷宗2015年3月3日对证人丁国治询问笔录显示:阴历腊月28早上大概7点多,我到许慎市场赶集买东西,走到卖鸡子那里时,看到有人在那里斗架,由于人多,我没看清楚,光知道是两个女的斗架,不知道是谁。卷宗2015年2月16日对万盈盈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2月15日,在漯河市文化路南头,因争客户,我跟周书玲发生了争吵,周书玲和他老公将我按倒在地上打了我,被别人拉开后,她还在那里骂,我一直没理她。第二天早上8点多,她又到许慎市场我卖狗肉、兔肉的地方继续骂我,我也骂她,接着她拨了110报警,110警车到后,我就上警车来到这了。我没打她,她告我打她是昨天斗架的事,不是今天。卷宗2015年3月8日对万盈盈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2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大概7、8点时,我还没起床,听见周书玲在那骂我,然后我就下楼在我的摊位那给她对骂,骂了一会儿,她就躺地上了,然后就拨打110,110警车给我带到派出所了。我没打她,也不知道她身上的伤咋来的。该卷宗的协议书显示:2015年2月16日7点多,周书玲在许慎农贸市场南段丁字路口因故与万盈盈发生争执,后被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周书玲的伤为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办案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周书玲要求万盈盈负担其住院费用2567元,周书玲及其家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万盈盈不赔偿周书玲的损失,该协议书上有万盈盈、王天祥(周书玲丈夫)的签名且按手印。卷宗出现场协警赵洪涛证言材料显示:2015年2月16日8点32分,接市局110指令,许慎市场与龙塔路交叉口有人打架,我和同事周俊超立即驱车赶到现场,发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我们立即询问了伤者,并打了120急救,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现场取证,伤者叫周书玲,其告诉我们说打她的人是万盈盈,我们立即将万盈盈带到了治安大队。协警周俊超的证言材料显示: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32分,接到市局110指令,许慎市场与龙塔路交叉口有人打架,我和同事赵洪涛驱车赶到现场,看到一名女士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我们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现场,经询问受害人得知受害人叫周书玲,其称一个名叫万盈盈的打她,我们立即将万盈盈送带到治安大队接受处理。

针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周书玲询问笔录、万盈盈在2015年2月16日8时58分第一次询问笔录均证明打架事实的存在即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城关分局的传唤证及出现场的两位协警证言材料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打原告,证据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书玲夫妇与被告万盈盈夫妇同是经营兔肉、狗肉生意,两家摊位相邻。2013年2月15日,原告周书玲夫妇与被告万盈盈夫妇因生意竞争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左右,两家又发生争吵,原告被打伤,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52.38元。事情发生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万盈盈打伤,公安机关将被告万盈盈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卷宗、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91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而言,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意竞争发生争执,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中,证人丁国治的证言显示,案发当时,现场有两个女的斗架,证明案发现场有打架事实存在。根据出现场的两位协警证言材料显示,其接到指令到现场后,发现原告躺在地上,被人打伤,脸上流着血,证明案发当时原告的确被人打伤。被告万盈盈在对公安机关的叙述显示,原告与其争吵过程中躺在地上,并报警,其就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了,其叙述排除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被第三人打伤的可能。被告虽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不是其殴打所致,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证据的相互关联性,本院认为,案发时,原被告发生争执,且存在打架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又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第三人打伤的可能,故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对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万盈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在争执发生时,没有采取理性的克制态度,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对矛盾的发生、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万盈盈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