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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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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敏诉闫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09号 原告周素歌 被告闫军民 原告周素敏诉被告闫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敏到庭参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09号

原告周素歌

被告闫军民

原告周素敏诉被告闫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办有猪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共计欠款113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军民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办有猪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截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欠饲料款113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饲料款113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闫军民2014.12.14”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闫军民购原告饲料,欠款113000元属实,有被告闫军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素敏饲料款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闫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