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娄洁。 被告陈成龙。 原告娄洁诉被告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洁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成龙借原告28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原告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原告3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原告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60000元。被告借款初期,均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分别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6日,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银行贷款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成龙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成龙与娄杰的爱人系同事。被告陈成龙以经营有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娄洁借款,并出具借条4份,其主要内容如下:1、今借娄洁贰拾捌万整。(280000),陈成龙,2014年9月16日;2、今借娄洁壹拾万元整。(100000),陈成龙,2014年10月28日;3、今借娄洁叁万元整。(30000),陈成龙,2014年12月9日;4、今借娄洁伍万元整。(50000),陈成龙,2015年1月6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成龙相继归还原告娄洁款项共计46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有月息3分的利息,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银行贷款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归还的46000元系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按本金予以扣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陈成龙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洁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陈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