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芮红亮。 原告郭会霞。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芮红亮、郭会霞诉被告王志刚、翟华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红亮、郭会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翟华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红亮、郭会霞诉称:2015年5月13日23时40分,芮坤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临时停在路边的王志刚驾驶的豫LA9300(豫LC16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芮坤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查证处理认定芮坤浩、王志刚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我们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2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翟华伟辩称: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后我向二原告垫付有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对主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挂车的承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对挂车承保有商业险,应由我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中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翟华伟,我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3、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赔偿的各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 被告王志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40分左右,芮坤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38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临时停在路边的王志刚驾驶的豫LA9300、豫LC16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芮坤浩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赵帅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志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芮坤浩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帅成不负该事故责任。 芮坤浩出生于1995年8月17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其父亲为芮红亮,母亲为郭会霞。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芮坤浩从2013年4月起为郾城区城关镇晓东肉类批发商行的员工,居住在该批发商行,为在城镇居住生活。 豫LA9300、豫LC161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华伟,事发时为被告王志刚驾驶。豫LA93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豫LC16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翟华伟向二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 原告芮红亮、郭会霞以王志刚、中远公司、太平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翟华伟、人保公司为被告。原告芮红亮、郭会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9404元,后变更为357284.8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23时40分左右,芮坤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38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临时停在路边的王志刚驾驶的豫LA9300、豫LC16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芮坤浩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赵帅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志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芮坤浩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帅成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A93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还造成赵帅成受伤,对于赵帅成的损失,赵帅成已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豫LA93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预留6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于支付赵帅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