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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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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梅诉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赵春梅。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赵春梅。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依晨,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和信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春梅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资产公司)、河南和信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梅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关于上述两笔借款,为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除了应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其中2015年1月30日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其中2015年2月10日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能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而原告实际损失是银行存款利息,故其要求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HX047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赵春梅,丙方(保证人):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3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四条,……甲方借款只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五条,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担保责任。并且,还应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1)……(3)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第十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1:《收据》,附件2:《还款计划书》……。在该借款合同中有原告签名、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及百信资产公司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雅顺置业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同日,原告、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另,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HX047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赵春梅,丙方(保证人):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3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借款只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五条,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担保责任。并且,还应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1)……(3)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第十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1:《收据》,附件2:《还款计划书》……。在该借款合同中有原告签名、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及百信资产公司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雅顺置业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同日,原告、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另,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对存在借款关系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本案中,原告既要求逾期利息,又要求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10000元的20%计算,其与逾期利息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方便计算,经过换算后,本院认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雅顺置业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