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春红。 被告赵占良。 负责人朱振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银贺与被告赵春红、赵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赵春红、赵占良、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银贺诉称:2015年1月7日上午,赵占良驾驶豫LD3233号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上路白坡村汽修店处时,因紧急变道靠右未打转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春红辩称:事故发生前,我的车已转让给赵占良,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对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占良辩称: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垫付修车费用2000元,且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春红与被告赵占良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赵春红将其所有的豫LD3233号轻型货车转让给赵占良,双方还约定车辆于2014年8月26日后的责任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赵占良负责,同赵春红没有任何责任。2015年元月7日,被告赵占良驾驶豫LD3233号车辆行驶至漯上路白坡村汽修店门口时,与贾银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贾银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贾银贺负主要责任。2015年元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赵占良承担贾银贺修车费用及自己修车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银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损失医疗费18099.89元。事故发生时,贾银贺随其丈夫李保华在漯河市朱庄村租房居住,李保华在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银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贾银贺因本次车祸致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2015年元月10日,原告贾银贺与被告赵占良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赵占良垫付自己及贾银贺的修车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赵占良概不承担。 原告贾银贺的被扶养人杨玉霞(母亲),生于1946年9月20日,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孔营村257号,其共育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8099.8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合计18819.89元。(二)误工费13899元(24391元÷365天×至定残前一日208天)。(三)护理费1404元(28472元×365天×18天)。(四)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酌定3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元(6438.18元×11年÷4人×20%)。以上合计145529.69元。该损失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贺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占良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占良只承担原告修车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赵占良不承担,且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修车费用,故赵占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春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银贺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银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银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