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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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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秋阁诉被告芮克雨、芮国刚、芮顺廷、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贾秋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克雨。 被告芮国刚。 被告芮顺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民。 原告贾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贾秋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克雨。

被告芮国刚。

被告芮顺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民

原告贾秋阁诉被告芮克雨、芮国刚、芮顺廷、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芮顺廷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克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芮克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秋阁诉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原告亲属张民家办丧事,张民租用别人的拖拉机。经了解,拖拉机由被告芮顺廷驾驶。当车辆行驶至裴城镇西芮村村东头时,拖拉机的后车斗挂住路沟北沿电线杆的拉丝,导致电线杆突然折断,砸在拖拉机的后斗上,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而被告芮克雨的家属仅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我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了解,该电线杆是被告芮克雨为经营漯河市瑞兴建筑材料厂和芮国刚为经营预制板厂所架设的,向已经荒废在路边。被告芮克雨和被告芮国刚负有管理义务,造成电线杆年久失修,导致电线杆折断,造成我受伤,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芮顺廷驾驶拖拉机,未做到安全驾驶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芮顺廷辩称:1、我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驾驶拖拉机是为芮增星、张民夫妇的义务帮工行为;3、原告的追加被告张民时说被告张民让我开的车,从这可以看出我是无偿为被告张民服务的,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民辩称:我没有让芮顺廷开车,他们都是一去给给我家办丧事的,坐的是一辆四轮拖拉机,车是我老三兄弟的车,去的时候是我老三兄弟开的,回来的时候是芮顺廷开的,但并不是我让他开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吧。

被告芮克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芮国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张民家办丧事,包含原告在内的亲朋均乘坐一辆四轮拖拉机前往参加。当天下午,该四轮拖拉机由被告芮顺廷驾驶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村东时,四轮拖拉机车斗与路边电线杆的拉丝发生碰撞,至电线杆折断,折断的电线杆将坐在车斗内的原告贾秋阁砸伤。

事发当天,原告贾秋阁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爆裂骨折;2、T9压缩骨折并L1横突骨折;3、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2183.3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921.05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3204.38元。

针对原告贾秋阁的伤情,2014年3月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秋阁因本次事故致“T7~T9椎体压缩性骨折、T12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贾秋阁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贾秋阁现查见椎体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原告贾秋阁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

将原告贾秋阁砸伤的电线杆为被告芮克雨经营漯河市瑞兴建筑材料厂及芮国刚经营预制板厂所架设,向二被告的漯河市瑞兴建筑材料厂、预制板厂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在事发后,由被告芮克雨的父亲芮聚岭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因在事故中另有其他人受伤,被告张民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在庭审总,原告贾秋阁认可由被告张民支付的现金6000元中有3000元用于原告本人的治疗。

原告贾秋阁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其丈夫为芮德清,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芮德清进行护理。原告贾秋阁母亲为马秀英,出生于1937年3月3日,马秀英生育有儿子贾玉良、贾进良、贾功良、贾学良,女儿贾秋阁、贾秋菊,马秀英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胡刘村。

原告贾秋阁以芮克雨、芮国刚、芮顺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张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民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贾秋阁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后将诉请变更为123656.99元,但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原告贾秋阁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贾秋阁在乘坐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因拖拉机与路边电线杆的拉丝相撞致电线杆拉丝断裂,导致电线杆折断,折断的电线杆将原告贾秋阁砸伤,对于原告贾秋阁受伤的后果,应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