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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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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少甫诉刘江丽、赵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袁少甫。 被告刘江丽。 被告赵良友。 原告袁少甫诉被告刘江丽、赵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甫到庭参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袁少甫。

被告刘江丽。

被告赵良友。

原告袁少甫诉被告刘江丽、赵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丽、赵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少甫诉称:刘江丽、赵良友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6月30日,二被告以公司经营、买房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两笔款均有二被告出具借款条并在上面签字,并签订了购房抵押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012年2月25日、3月26日,被告又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便用房屋冲抵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9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以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清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协议书情况如下:(一)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赵良友、乙方:袁少甫。(1)、甲方于2011年6月借乙方现金80万元,用于购买建业壹号城邦(5幢106号)房产一套,暂用张俊超、李翠琴、任莫姚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3)、甲方如不能按时返还现金80万元,乙方有权拥有此房产的所有权(建业壹号城邦5幢106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此房产过户手续。(二)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少甫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备注:3月份50万元、4月份30万元、6月份20万元。暂以张俊超、李翠琴、任莫姚的房产做抵押。内容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少甫现金壹拾万元整。赵良友,2012年2月25日”。(四)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少甫现金肆拾万元整。赵良友,2012年3月26日”。(五)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江丽,乙方:袁少甫。经双方协商,甲方刘江丽自愿将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3单元106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120003667)所有权转让给袁少甫,抵刘江丽、赵良友欠袁少甫的欠款。(含两个车位:A区123号、A区125号)房产作价80万元整。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手续已交袁少甫。证明人刘庆召”。

另查明,被告赵良友与刘江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3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另,因以房屋抵债产生纠纷,2012年7月13日,袁少甫以刘江丽为被告、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赵良友、刘江丽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房屋抵债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被告赵良友、刘江丽二人名义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以赵良友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因与被告刘江丽已达成以房屋冲抵80万借款的协议,本案只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0万元,故本院只对该90万元的部分进行处理。关于被告张良友与刘江丽是否应共同偿还9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的金额100万借条及同年6月30日金额为20万的两张借条系赵良友、刘江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有二人共同签名,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2012年2月25日被告赵良友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虽系被告赵良友个人出具,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也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2012年3月26日赵良友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赵良友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赵良友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2012年3月27日的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详情、还款方法作出约定,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江丽以建业壹号城邦房产所冲抵的债务应系2011年6月16日借条所载的100万借款部分,即冲抵的80万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刘江丽所签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冲抵的借款包括2012年3月26日赵良友个人向原告借用的40万,原告诉请的90万元借款均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观点不能成立。经过计算,原告诉请90万借款中,二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应为50万元(二被告共同债务130万元﹣房屋冲抵的80万元)、被告赵良友个人承担的债务为4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良友、刘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少甫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少甫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赵良友、刘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