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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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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正厂诉被告李永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396号 原告蒋正厂。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立。 原告蒋正厂诉被告李永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396号

原告蒋正厂。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立。

原告蒋正厂诉被告李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李永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正厂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许,我的司机张志刚驾驶我所有的豫A99320号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钻石粮机南200米处,被告带领几个人强行把货车开走。我的司机急忙拨打110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被告以其老板蒋正伟欠其工资为由,认为该货车是属蒋正伟所有,故将该车扣押。实际上豫A99320号车的车主是我而非蒋正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停运期间造成了我的停运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0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李永立辩称:车辆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一分不愿意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蒋正厂的司机驾驶豫A99320号(豫A3927挂)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钻石粮机南200米处时,被被告李永立带人以蒋正伟拖欠其工资未付为由予以扣押。豫A9932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正厂。车辆被扣押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2015年2月12日,原告蒋正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承办人员进行调解,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永立将豫A99320号(豫A3927挂)货车返还给原告蒋正厂,被告扣押原告蒋正厂的车辆时间为53天,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拒绝。

因原告车辆被扣押造成泌阳县旭日石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据与泌阳县旭日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石材(发货延迟费)79500元(1500元/天×53天)。2015年3月26日,由原告蒋正厂为法定代表人的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武汉铁路局平顶山东站支付集装箱延期使用费6360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蒋正厂另向郫县宝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调货差价及加工费15300元。另原告蒋正厂向李大军支付豫A99320号车停车费1200元。

2015年4月7日,因被告李永立对蒋正厂提交的原告与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真伪有异议,请求对合同签订的日期进行鉴定。后被告李永立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4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本次鉴定作程序终结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立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但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而采取非法扣押原告实际所有车辆的形式来实现,在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拒绝主动返还所扣押的车辆,其行为本身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期间,虽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扣押的车辆,从非法扣押车辆之日至经本院调解返还车辆时已达53天,在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已经使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泌阳县旭日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石材(发货延迟费)79500元;2、2015年3月26日,由原告蒋正厂为法定代表人的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武汉铁路局平顶山东站支付的集装箱延期使用费6360元;3、2015年2月23日,原告蒋正厂向郫县宝磊石材经营部支付的调货差价及加工费15300元;以上合计为10116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停车费1200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正厂各项损失合计为101160元。

二、驳回原告蒋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李永立承担2150元,由原告蒋正厂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