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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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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赵岩。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赵岩。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为豫LA01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9.3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0年9月19日,我车司机郭克杰驾驶此车在洛界公路287KM时与段华冰驾驶的豫L15310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华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修理豫LA0101车支付修理费5100元。2012年12月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书,2013年12月原告赔偿段华冰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1385.97元,段华冰出具了收条,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金26485.9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真实,我公司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车车损有2千元钱属于交强险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需首先扣除2千元钱后剩余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与伤者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未列明计算标准,且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各项损失标准及具体数额。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按照百分之五十责任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缴纳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责险、车损险293700元车损险,我方诉请在保额范围内。第三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经过交警部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赔偿对方总价值21385.97元,包括对方的车损和三责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第四组鉴定结论书一份,受伤人员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对方车损13258元,出院证证明受害人住院时间39天,医疗单据证明花费12264.6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共计5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因为原告方的抄件上面有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又优先于实际车主,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实际车主让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最多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项代理人郭克杰签字,垫付款是由谁支付的未显示,由法院调查核实。伤者段华冰医疗费用未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车损费扣除交强险后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继续治疗费未产生,不应支持。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保险险种进行赔付。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限额系原告单方与伤者签订,与我方无关。收条不能显示是谁垫付的21385.97元。请求法院核实确定是谁垫付的。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上面的出院时间与出院证上面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出院证上面的时间为准。对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价格评估书有异议,价格评估书上面未扣除残值,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残值。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9时,段华冰驾驶豫L1531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87KM+500M处时与停驶的由郭克杰驾驶豫LA010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华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109-2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华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克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9日19时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郭克杰与段华冰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段华冰的医药费壹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陆角(12264.6),车损费壹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13258),误工费伍佰玖拾元零柒分(590.07),护理费伍佰玖拾元零柒分(590.07),住院伙食补助费叁佰玖拾元(390),继续治疗费叁仟陆百柒拾玖元贰角(3679.2)。以上费用共叁万零柒佰柒拾壹元玖角肆分(30771.94)。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郭克杰承担段华冰医药费壹万元(10000),车损费贰仟元(2000),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剩余的壹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玖角肆分(18771.94),根据责任划分,由郭克杰承担百分之五十计: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玖角柒分(9385.97),故郭克杰方一次性支付段华冰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贰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玖角柒分(21385.97)。段华冰与郭克杰在交警主持下签名按印。2013年12月27日段华冰给豫LA0101号车方出具收到赔偿款(21385.97元)收条一份。

事故发生后,豫LA0101号车方给郾城区城关镇小邱钣金喷漆店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5100元,同时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

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为豫LA0101号车辆发动机号为A10S3A00728,车架号为LS3T3CH55A0703168解除扣押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0时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陈炳川。

在本院对陈炳川的询问笔录中,陈炳川称已将豫LA0101号车辆转让给他人,对行驶证原件已无法提供,庭审中提供了复印件。对涉案事故的赔偿款是陈炳川赔付,但陈炳川同意由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