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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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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培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卢培红,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址:许昌市华佗路41号。 负责人车保红,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卢培红,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心支公司,住址:许昌市华佗路41号。

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培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培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10分许,颜传勇驾驶豫KAA672号轿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向中央护栏,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AA672号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103元、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32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施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10分许,驾驶员颜传勇驾驶豫KAA672号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向中央护栏,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5)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传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KAA672号车方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400元,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路产损失费3200元。

由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1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KAA672因该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55103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豫KAA672号车支付配件维修及工时费用57814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豫KAA672号车的估价表。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AA672号车定损27200元,核价26700元。

豫KAA67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卢培红,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以上三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5)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1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并提供了其定损和核价的数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而其定损和核价是单方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和估价表又能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以估价鉴定结论书计算车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KAA672号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路产损失3200元由以上两个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豫KAA672号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车辆损失费55103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58003元由车辆损失险赔偿。综上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总计赔偿原告61203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培红61203元。

二、驳回原告卢培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原告卢培红负担1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