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刘冠林。 原告刘冠林诉被告王红丽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郾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冠林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红丽离婚,但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王红丽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25日,原告刘冠林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红丽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冠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凤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