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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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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伟与被告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何伟,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 被告潘建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 被告应艳磊,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 原告何伟与被告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何伟,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

被告潘建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

被告应艳磊,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

原告何伟与被告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峰、应艳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潘建峰和应艳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潘建峰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共同偿还原告何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峰为原告何伟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何伟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至2013年4月3日归还,借款人潘建峰应艳磊,该借条上加盖有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的印章。

原告称2013年2月3日,潘建峰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整,当时出具一份七万元的借条,大约一周后(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潘建峰又向其借款十三万元,其把七万的借条交给了潘建峰,潘建峰给其打了一张贰拾万的借条,即本案的借条,这七万元和十三万元其给潘建峰的都是现金,借条是潘建峰所写,潘建峰和应艳磊的名字都是潘建峰写的,当时应艳磊也在场。

潘建峰与应艳磊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潘建峰。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峰借原告何伟20万元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潘建峰和应艳磊系夫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归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条上显示,2013年4月3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