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42号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 被告闫云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闫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闫云霞的有关信息,在限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10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凤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