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被反诉人)乔天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社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孙社堂。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天鹏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社堂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反诉原告乔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鹏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孙社堂、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和孙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天鹏诉称:2005年原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五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漯河中学二期工程时,和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原告乔天鹏多次往被告承建的漯河中学二期工程工地送钢材,有被告孙社堂雇佣的收料员王素平接受。2006年6月22日,王素平给原告乔天鹏出具了河南五建漯河中学项目部钢材收货单,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种钢材343302.35公斤,按照建设单位认可的价格,钢材总价款为1349426.27元。被告先后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100000元,截止到2006年7月25日下欠249426.27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49426.27元,并自2006年7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定为15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乔天鹏的起诉,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钢材款超出实际数额,多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五建漯河中学项目部钢材收货单》所载明的钢材规格、重量是客观、真实的,但其所称“按照建设单位认可的价格,钢材款总价款为1349426.27元”不能成立,原告所供钢材总价款为116323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仅剩余63239元货款未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本不能成立。双方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答辩人除支付货款本金还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少合同依据;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漯河高中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建设单位认可的价格也是在2013年4月28日才被确定下来,关于钢材款的支付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2006年7月25日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此前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就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出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原告乔天鹏的起诉,被告孙社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五建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乔天鹏向反诉人五建公司承建的漯河高中教学楼项目供应钢材(详见本诉乔天鹏提供的“河南五建漯河中学项目部钢材收货单”),反诉人五建公司先期支付被反诉人乔天鹏货款1100000元,但被反诉人乔天鹏并未向五建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反诉人五建公司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乔天鹏拖延不予开立。现五建公司经核算五建公司仍有63239元货款未支付给乔天鹏,但乔天鹏无任何开立增值税发票的意思表示。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乔天鹏在收取货物前应当依法纳税,向五建公司交付纳税凭证,所以在乔天鹏得到货款或者主张货款时交付税票既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一项约定义务。为维护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乔天鹏向反诉人五建公司交付1163239元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五建公司的反诉,原告乔天鹏辩称:一、五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乔天鹏起诉五建公司支付钢材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五建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法院应对五建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二、双方之间供应钢材协商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因为五建公司属于建筑行业,建筑业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五建公司在购买乔天鹏的钢材时,双方并没有商定要求乔天鹏提供增值税发票,现五建公司要求乔天鹏提供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三、乔天鹏不是专业从事经营的,从事钢材买卖也就仅销售给五建公司这一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五建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五建公司承建了漯河高中二期工程Ⅳ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乔天鹏向被告五建公司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06年6月22日,共计供应钢材343302.35㎏,被告五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乔天鹏钢材款1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乔天鹏提供“河南五建漯河中学项目部钢材收货单”和“施工签证单”各一份,钢材收货单显示原告所供钢材的型号、规格和重量;施工签证单显示原告所供钢材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另加盖有“漯河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漯河中学二期工程Ⅳ标段技术章”的印章,以及关征、陈东平、孙社堂签字。被告五建公司和孙社堂对钢材收货单予以认可,对施工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上面的签字并非签字人原迹,加盖印章是通过技术手段形成的,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工程名称“漯河中学高中教学楼”的《施工签证单》的形成时间;2、上述《施工签证单》下部黑色手写体字迹不是原始书写墨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书有关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记载:检材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均留有黑色手写体字迹。显微镜下对上述手写体字迹进行检验,发现其字迹色痕由黑色、黄色、青色等多色墨点组成,色痕墨点为颗粒态弥散墨点,附着于纸张纤维之上,未检见手写字迹应有的压痕特征。上述检验结果表明,检材下部手写体字迹与书写墨迹特征明显不符,而是呈现典型的彩色激光打印(复印)图文特征,不是直接书写形成。被告五建公司提供支付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各项费用8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乔天鹏承担。根据被告五建公司提供的鉴定人漯河市出差费用清单,与本次鉴定有关的发票金额为5845.20元,另有鉴定人(二人)现场检验、取证费2000元,2015年4月16日运输客票70元系机场至周口,其余费用不显示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