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43号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 被告潘亚冰。 被告赵广辉。 被告杜磊。 被告张永涛。 被告曹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潘亚冰、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被告赵广辉、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亚冰、张永涛、曹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潘亚冰签订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潘亚冰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六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6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潘亚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7.49元,利息116.79元,罚息12.22元,共计26176.5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系统数据为准;3、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保全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赵广辉辩称:我没什么意见。 被告杜磊辩称:钱不是我借的。 被告潘亚冰、张永涛、曹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潘亚冰签订编号为4101239411408703743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还规定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乙方(潘亚冰)违约,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3年11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五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将该笔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潘亚冰的银行账户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潘亚冰将借款偿还到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潘亚冰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现下欠本金26047.4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潘亚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和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亚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下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潘亚冰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余借款本金26047.49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为潘亚冰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潘亚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潘亚冰签订的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亚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26047.4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潘亚冰、赵广辉、杜磊、张永涛、曹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胜 审 判 员 许凤梅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