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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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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育书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育书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

河南省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育书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漯河市育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在基于公平、合法的前提下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以育书公司身份入网,购买100个无预存3G合约机并承诺在协议有限期内(24个月)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不提起离网、不出现机卡分离情况并在每月5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方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讯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至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的100部合约机中已有11部合约机离网并未按时交纳话费,致使所欠话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5252.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手机欠费3636.7元,补缴终端补贴款11616元,共计152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育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育书公司签订一份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双方约定育书公司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10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庭审中,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及担保合同清算函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被告育书公司11户手机共欠费3636.7元,合约期剩余金额11616元,合计金额15252.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清算函,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