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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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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坑韩小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坑韩小学。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 委托代理人王丹。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

河南省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坑韩小学。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

委托代理人王丹。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坑韩小学(以下简称坑韩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坑韩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在基于公平、合法的前提下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以坑韩小学身份入网,购买30个无预存3G合约机并承诺在协议有限期内(24个月)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不提起离网、不出现机卡分离情况并在每月5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方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讯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至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的30部合约机中已有15部合约机离网并未按时交纳话费,致使所欠话费数额共计人民币3946元,应缴终端补贴7470元,共计人民币1141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手机欠费3946元,补缴终端补贴款7470元,共计11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坑韩小学辩称:坑韩小学并非适格被告,双方约定的通讯费应由使用人自行缴纳,被告只有督促使用人缴纳费用的义务,不是实际缴费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员工超过30日未交费的,原告应暂停服务,对超出部分的手机欠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坑韩小学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坑韩小学为其学校及坑韩幼儿园的30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联通公司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6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坑韩小学签订了《移网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标的物为坑韩小学员工使用联通公司的的3G套餐,共计23部3G移网通信产品。坑韩小学同意员工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移网通信产品,并保证按协议约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足额缴纳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2月,共有15名被担保人出现不同程度的欠费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坑韩小学并非实际入网人,故原告联通公司要求被告坑韩小学作为单位身份入网人补缴手机欠费、终端补贴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