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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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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德明诉被告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孔德明。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峰。 原告孔德明诉被告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德明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峰。

原告德明被告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陈新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9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陈新强50000元,期间陈新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但至2015年4月不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尹峰为陈新强的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暂定5000元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债权人孔德明和债务人陈新强、担保人尹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新强向孔德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6%支付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尹峰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如果预期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还款日起付日息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陈新强给原告孔德明初级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孔德明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陈新强”。借款后,债务人陈新强按月付息,实际履行时按月息5%每月支付给孔德明利息2500元至2015年4月底。

2015年6月5日,原告孔德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新强、陈秋兰(陈新强之妻)、尹峰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陈新强、陈秋兰无法送达,原告孔德明于2015年7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新强、陈秋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明诉称陈新强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尹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有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为证,被告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尹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尹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孔德明撤回对借款人陈新强及其妻子陈秋兰的起诉,单独起诉要求担保人尹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尹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50000元×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6%和实际履行中执行的月息5%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尹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债务人陈新强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底,故计息开始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尹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新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德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德明违约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孔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尹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