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子和一女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