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704号 原告常国风。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国风诉被告漯河市万事兴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张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帆、被告万事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乐永以万事兴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订立生猪饲料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乐永给于民选、于发全供应生猪饲料,二人生猪出售后给张乐永结清饲料款。后张乐永以万事兴工作人员名义向该公司老窝经销商常国风订立口头协议,约定饲料136元/袋,由原告根据张乐永指示按时足量送货到制定地点,待客户卖完生猪后,由张乐永一次性结清货款。2014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共计给二养殖户送货709包,价值96424元。2014年12月,原告听闻养殖户已售完生猪,遂向张乐永索要货款,其已客户未结清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及利息共计985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事兴公司辩称:张乐永与养殖户之间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他是我们的经销商,他是挣钱的。原告不单纯是送料的,原告从我们公司拉货现金交易,从来不欠账,至于他与养殖户送多少货,加价多少是他自己的事。 被告张乐永辩称:原告是经销商,他在我们公司现钱拉货,至于他与养殖户之间我们不管,至于赊量欠钱那是他自己的事,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他自负盈亏。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乐永是被告万事兴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国风系万事兴公司老窝经销商,其从万事兴公司拉货皆现金交易。张乐永找到生猪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向其推销公司饲料,并由原告常国风负责送货并从中赚取差价,二养殖户系赊账用饲料,待生猪出售后再付饲料款,每次送货后二养殖户都给原告常国风打条。 后二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以饲料出现问题为由,生猪出售后拒绝支付饲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事兴公司及张乐永支付饲料款。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即养殖户于发全称“常国风给我要饲料款,我没给他。”原告称养殖户如果赊账,他可以从每袋饲料赚取6元的差价,并称两家养殖户共欠其964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两个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其中,万事兴公司与原告常国风之间每次交易都即时交货、付现,故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亦即时终结。原告常国风与二养殖户于民选、于发全之间,由于原告系经销商并从中赚取差价,虽然二养殖户赊账用饲料,但其出庭时称都向原告打的有条,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看,二者因买卖合同欠款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付款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国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60元,由原告常国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