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李红军,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张晓丽(又名张小丽),女,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何庄村西头。 负责人张晓丽(又名张小丽)。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晓丽、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丽、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给新鲜鸡蛋,到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45350元,2012年11月清偿10000元,2013年7月清偿2000元,2014年5月14日清偿1500元,仍下欠3185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18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会计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欠襄县李红军鸡蛋款45350元(肆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该欠条上加盖有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张晓丽的签名。该欠条上显示打款10000元,现金20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1500元,下欠31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购买原告鸡蛋,仍下欠鸡蛋款31850元属实,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支付31850元鸡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上未写明支付时间,且原告要求利息也未明确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张晓丽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红军鸡蛋款318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州蓝辰科贸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