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少辉与被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辉诉称:李少辉2008年8月到六和汇通公司工作,2009年8月被派遣到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副经理,在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没有与李少辉签订劳动合同,听说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为李少辉缴纳了1年多的养老金,但养老金本一直没有给李少辉,2012年3月李少辉到外地搞销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以李少辉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不报考勤为由将李少辉辞退,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李少辉于2012年11月2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号仲裁裁决书,李少辉对该仲裁书不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为李少辉缴纳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2、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李少辉双倍赔偿金(2008年至2012年共五年,十个月的工资);3、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补发李少辉三月份的工资8300元;4、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返还李少辉的人事档案;5、诉讼费由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李少辉诉请第一项已经交过,即便有交的不足部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规定,法院对此不应审理,如果确实造成损失,应由李少辉另行提起诉讼。李少辉要求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少辉要求补发工资,因其自动离职,工资不应补发。李少辉要求返还人事档案,因档案不存在,只有一个养老保险本,且已交于李少辉。因李少辉是自动离职,不享有任何养老待遇,不享有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李少辉2009年8月到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副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日期有涂改现象。2012年3月,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以李少辉2012年3月9日至3月18日不报考勤、擅自脱离市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李少辉辞退。李少辉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00元。 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称李少辉没有人事档案。 李少辉2012年11月2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给李少辉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工资;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无故辞退李少辉应支付双倍赔偿金(2008年至2012年共五年,十个月的工资);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李少辉2012年3月份工资9000元。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漯郾劳仲裁字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为李少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已缴纳过的不再重复缴纳)。二、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返还李少辉的人事档案。三、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李少辉2012年3月1日至8日工资2000元。四、对李少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应为李少辉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由于李少辉申请仲裁二倍工资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予支持,故对李少辉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少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范围,故李少辉要求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因李少辉工作到2012年3月8日擅自离职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2012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称李少辉没有人事档案,李少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交纳过建立档案的材料,故李少辉要求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归还人事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少辉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已缴纳过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被告漯河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辉2012年3月1日至8日工资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