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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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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生诉被告朱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张玉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纪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张玉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纪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生诉被告朱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朱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生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郑州市尸检中心院内,被告朱纪伟驾驶丧殡专用车的过程中将原告挤至一墙体处,造成原告当即昏迷,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已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身体无故受到侵害,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9313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纪伟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车辆没有将原告挤至一墙体处,如果原告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会报警,被告也会向保险公司报案,而当天整个殡葬事宜做完,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给被告说过手指被碰骨折,而是几天后有人打电话告知,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不知情。二、被告车辆豫LE4444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原告的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人寿财险公司也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首先应核对豫LE4444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相应险种,如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相应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我方理赔的范围,不然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方有义务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儿子张勇和被告朱纪伟的通话录音以及张培生、张振生、张玉山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朱纪伟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费用损失。

证据三、原告居民家庭户口本、大刘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及被扶养人师云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二人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六、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朱纪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被告不认可朱纪伟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因为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据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主张其妻子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证据四被告不认可适用劳动能力标准定残,该事故发生在新郑市尸检中心院内,但属于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交通事故标准定残。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六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另外认为,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我方车主要求我公司参与庭审是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理赔,因此,应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如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用由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10天,医疗费里面有7张票据发生在出院之后,其中还有两张是购买的美皮康、美皮贴,这两笔医疗费应当不是原告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病情无异议,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没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原告住址是大刘镇大刘街,应当是农村户口,原告和师云是夫妻关系,但是证明不了二人之间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据四伤残鉴定依据的是工伤标准,没有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根本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根据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可以判断本案根本就不属于交通事故,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证据六首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部门印章以证明其工资确实停发,对源汇区工资数据一览表应当由制表部门财务印章,而不是学校印章,原告提供的额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状况以及每月发放的情况。

被告朱纪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朱纪伟的驾驶证,证明朱纪伟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张玉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是一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无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询问以及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张玉生在新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院内帮亲戚处理殡葬事宜时,被同去的被告朱纪伟驾驶豫LE4444号殡葬车在该尸检中心院内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张玉生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499元,当天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换药、复查等支出医疗费共计20873.90元,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右手指粉碎性骨折(食、中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按时换药,请于术后14天按时拆线,石膏固定4周,术后4周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