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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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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应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男孩应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男孩应某甲。原告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即使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为未成年儿子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