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2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一项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共有的全部财产均归女方,位于郾城区和平路XXX号房产(两栋各四层,其中楼下门面房四间,楼上套房6套半)、位于淞江芳园XX楼X单元XXX室(该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某)、位于召陵区源升小区16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二项约定:漯河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债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三项明确规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生活补偿费100万元,男方在离婚协议生效20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内容。 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偿费35万元,剩余的65万元一拖再拖,不予兑现。另外被告还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和平路XXX号、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过户和漯河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债权的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被告配合原告负责和平路XXX号和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的过户(两处房产价值30万+20万,共50万);3、被告配合原告负责漯河欧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债权的过户;4、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生活补偿6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中关于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的过户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关于漯河市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债权过户的问题,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且该公司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经营,故产生的债务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3、协议中,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00万元生活补偿费,已支付原告35万元,剩余65万元尽快支付给原告。4、协议中和平路XXX号房屋三楼的其中一间房子是被告妹妹赵晓雪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一项约定:男女双方共有的全部财产均归女方,位于郾城区和平路房产(两栋各四层,其中楼下门面房四间,楼上套房6套半)、位于淞江芳园XX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某)、位于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该房登记在男方父亲赵某某甲名下,赵某某甲同意过户给女方)全部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二项约定:漯河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债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三项约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生活补偿费100万元,男方在离婚协议生效20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偿费35万元,剩余的65万元拖欠未付。在本案原一审时,被告承诺该65万元于2015年1月1日起至年底分三次付清。 另查明:赵某某甲名下位于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的登记信息为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XX﹟XX幢XXX号。2015年6月21日,赵某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实际是由刘某出资,因当时刘某和赵某某不符合国家政策,所以办成了我的名字。现赵某某和刘某离婚,我和赵某某同意将此房子归刘某所有,我承诺等过户条件允许情况下,愿意配合刘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予以分割,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中召陵区源升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XX﹟XX幢XXX号)归原告,被告在手续齐全后协助过户的约定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赵某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XX﹟XX幢XXX号房产确系是刘某与赵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各方均明知刘某夫妻出资的目的是获取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某甲名下,仅仅是借用其名义及身份。该房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根据相关规定,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交易,原、被告及赵某某甲的上述民事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刘某与赵某某财产分割协议关于该房屋的约定,并未侵犯赵某某甲的相关权益。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郾城区和平路XXX号房产(两栋各四层,其中楼下门面房四间,楼上套房6套半)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该合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欠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该房产不具备办理合法产权的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处房产由原告刘某实际使用,待该房产具备办理合法产权的条件时,由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房产中第三层已经卖给了被告的妹妹赵小雪,并且由赵小雪出资装修入住至今,并提供赵小雪证言、售房协议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赵小雪与赵某某的兄妹关系及赵小雪与该房产的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其称该房系以房抵债,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漯河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变更问题及下余65万元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公司产权的过户并支付原告剩余65万生活补助费。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和平路XXX号(两栋各四层,其中楼下门面房四间,楼上套房6套半)的房产归原告刘某使用,待该房具备办证条件时,由被告赵某某在3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赵某某在条件成就时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漯河市燕山路源升.和谐家园XX﹟XX幢X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漯河欧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权变更到原告刘某名下。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剩余的生活补偿费65万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