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70号 原告刘某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乙父亲。 原告刘某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丙父亲。 原告彭翠娥。 被告赵红垒。 被告杨新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彭翠娥诉被告赵红垒、杨新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彭翠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65元减半收取5782元,诉讼保全费2025元,共计7807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彭翠娥负担。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