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春军锋。 被告邓德恒。 原告春军锋诉被告邓德恒、马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春军锋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郾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军锋、被告邓德恒、马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军锋诉称:2012年7月1日邓德恒向我借款20000元,由于当时我不信任他,让邓德恒找了被告马永伟为邓德恒担保。二被告签字并按了指印,有借条为证。由于近期找不到被告邓德恒的行踪,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20000元的欠款;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邓德恒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马永伟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邓德恒因故向原告春军锋借款20000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马永伟在借条中注明为保证人,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春军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日起自2012年7月1号至9月30日,2012年7月1日,借款人邓德恒,担保人马永伟,2012.7.1号,注:借款人邓德恒到期不还本息,则由担保人马永伟一次性付清(贰萬圆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德恒并未向原告春军锋清偿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春军锋以被告邓德恒、马永伟未清偿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被告邓德恒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春军锋借款20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春军锋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欠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春军锋主张权利时,被告邓德恒应当按照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被告马永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如何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马永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借款人邓德恒到期不还本息,则由担保人马永伟一次性付清(贰萬圆整)”,符合一般担保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般保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永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春军锋与被告邓德恒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马永伟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案中,原告春军锋并未在被告马永伟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马永伟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春军锋要求被告马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德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春军锋清偿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春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邓德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