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徐自堂。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倩,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自堂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徐文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标的为豫LG5366号重型牵引车、豫LB157号挂车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发生免责事由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日,谢合营驾驶豫HF8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LJ220号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界蚌埠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800M处时,分别追撞前方车辆,造成原告的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157号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1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合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9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按照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无责赔偿11000元,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能在三者险中赔偿;3、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作出赔偿之前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是正确的,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4时50分许,谢合营驾驶豫HF8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J220号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界蚌埠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800M处,分别追撞前方邓勇驾驶的苏AC2F19号福克斯牌轿车、李生驾驶的苏B859CT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和徐新杰驾驶的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牵引的豫LB157号挂车尾部,致使苏AC2F19号车、B859CT号车车内家驾驶员及乘客多人死亡、原告的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LB157号挂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合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徐新杰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造成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LB157号挂车的车损为5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 另查,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B157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自堂,徐新杰为原告聘用司机,该豫LG5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豫LG5366号车损失向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赔偿无责赔付保险金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联合经营合同书、权利授让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确认书及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合作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所有的豫LG5366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9500元,但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原告仅为其主车即豫LG5366号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未对挂车投保车损险,故原告对其挂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评估书显示,其中挂车损失险包括:挂车后围板850元、挂车左侧围板850元、挂车大梁校正4000元、挂车后部切割焊接2200元、合计7900元。该部分扣除后原告主车损失应为50000元-7900元=42100元。被告辩称已向被告支付无责赔付保险金11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款系无责赔付保险金,属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项目,本案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险范围,二者性质不同,被告辩称与原告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此纠纷,原被告可以另案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利授让书及合同书显示,原告为豫LG5366号牵引车实际车主,保险费系原告实际缴纳,系实际保险利益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评估费3100元且提供相关税务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000元、倒货费1600元因未提供相关税务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自堂保险金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