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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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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沛诉王梦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张沛。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龙。 原告张沛诉被告王梦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张沛。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龙

原告张沛诉被告王梦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沛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朋友腾菲介绍认识在召陵区检察院工作的王梦龙,王梦龙称能以较低价格购买金色港湾的房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用于购买金色港湾的房产。后经原告向开发商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向开发商缴纳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购房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梦龙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沛经朋友腾菲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梦龙。2013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王梦龙所在单位在召陵区金色港湾小区的家属房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房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交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后,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王梦龙房款1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沛购房款壹拾壹万元(110000.00)。”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交付给被告房款10000元。2014年5月,金色港湾小区竣工后,经原告到售楼部询问,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房出售给了他人。上述购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现因被告王梦龙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沛向被告王梦龙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后,在约定的时间未交付房屋,现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沛购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