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31号 原告张燕娜。 被告刘喜荣。 原告张燕娜诉被告刘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娜诉称: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喜荣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娜与被告刘喜荣系朋友。被告刘喜荣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喜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燕娜现金叁万元整。借期3个月,到期返还。刘喜荣。”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喜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燕娜现金叁万元整。借期3个月,到期返还。刘喜荣。”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荣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娜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