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26号 原告张永浩。 法定代理人张保有。 委托代理人祁遂安。 被告宋亚飞。 委托代理人陈顺铭。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永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2014年1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宋亚飞驾驶豫LSV0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苇子王村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永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永浩及乘坐人杨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亚飞、张永浩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忠祥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永浩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4902.91元。 另查,豫LSV00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岗,被告宋亚飞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永浩与被告宋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永浩自愿放弃本案交通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份额。 二、原告张永浩自愿放弃本案交通事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份额。 三、原告张永浩自愿放弃向被告宋亚飞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宋亚飞垫付的医疗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返还。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别无其他纠纷。 四、被告宋亚飞垫付的任何费用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主张。 五、原告张永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永浩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