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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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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华诉郭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张水华。 被告郭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水华诉被告郭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张水华。

被告郭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水华诉被告郭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浩、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张水华骑人力三轮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与被告郭浩驾驶豫JYL331号福克斯牌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YL33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浩、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26分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北头,被告郭浩驾驶豫JYL331号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超车时挂到了张水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张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第2014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水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717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浩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另查明,豫JYL33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浩,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告提供用工合同、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及被告郭浩提供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水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JYL3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原告张水华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浩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水华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172.8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并提供有用工合同、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160日,本院认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嘱均显示“在家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并提供有诊断证明书证明确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检查费280元,但未提供检查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700元。

综上,原告张水华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7172.89元;

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60天=149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69天=2760元;

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9天×2人=10765元;

5、交通费:700元;

以上合计:56330元。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6330元。因被告郭浩已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其诉讼负担,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郭浩承担,也一并予以扣除,上述费用相互折抵扣除后,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6330元-25000元+600元=319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实际支付被告郭浩垫付费用25000元-600元=24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水华各项损失共计319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郭浩垫付费用共计24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郭浩承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