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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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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礼诉何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国礼。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天佑。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国礼与被告何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国礼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天佑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国礼与被告何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何天佑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国礼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约定委托经营协议,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被告无偿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交租续用。当合同到期,被告拒交房租,原告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郾城区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铺A区七栋95号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月2880元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暂定1728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天佑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所签合同针对方是市场发展中心,不是原告方。其次原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二)本案应追加市场发展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的房租过高,房租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四)按协议约定,本案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康国礼赔偿被告何天佑装修费用64000元。

针对何天佑反诉,原告康国礼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的纠纷是因被告拒交租赁费引起的,按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装修费。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主张,原告康国礼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购房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收据两份,两份收据分别加盖有“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印章。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四)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与何天佑签订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入驻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拒绝搬离房屋及被告应赔偿房租损失。

被告何天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二)加盖有两个单位的印章,不知原告购买的是谁的房屋。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系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所提出,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被告的反诉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国礼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