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连秀点诉代卫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连秀点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 被告代卫勇(又名代勇) 原告连秀点诉被告代卫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秀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连秀点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

被告代卫勇(又名代勇)

原告连秀点诉被告代卫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秀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卫勇因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的厂房小院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年租金4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7月12日,已将45000元的租金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物交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部分租金,下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实际将场地交给原告。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租金肆万伍仟元。3.证明一份,证明肆万伍仟元是由董红杰代替原告交付。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的厂房小院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年租金45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7月12日,通过董红杰将45000元的租金交给被告代卫勇。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物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部分租金,下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后,一直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租赁费,除已退还的30000元外,下余的15000元也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卫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秀点土地租赁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代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